环境税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改善和资源、能源可持续利用之目的,在污染防治、能源与资源利用、生态建设等领域所征收的直接以保护环境为目标定位的税收的统称。环境税是各国在环保保护领域普遍使用的一种市场工具和经济激励机制,它可以有效地改变过去无偿使用环境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的做法,将环境成本纳入各项经济分析和决策过程之中。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现象较为严重。国家在进行环境治理时,主要运用环境标准、环境许可、总量控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制措施。尽管行政管制措施起到了一定的治理效果,但是存在着管理者被捕获现象,即政府失灵。它不仅表现为行政管制的成本高和效率低,还表现为其实施效果较差。为了应对行政管制失灵现象,应进行环境管制措施革新,广泛运用税、费等经济管制措施,以及自愿报告、公私合作等社会管制措施。其中,税收的经济激励效果最为明显,且易于实施,应成为国内立法之首选。
近年来,我国较为关注环境税立法问题。如,2011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指出,为了应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问题,应“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所谓的激励机制应包括环境税在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环境税收立法。
在立法思路确立上,要重点关注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进程四方面的问题。
第一,立法理念。理念是立法的灵魂,只有确立科学的立法理念,才能有效地指导立法实践。在进行环境税立法时,应以可持续发展观作为根本的立法理念,用这一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伦理观作为立法指导,借助于环境税来推动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的变革。
第二,立法目的。我国的环境税立法应摒弃经济优先的价值导向,注重环境税收的公益性,确立生态优先的立法目的,使环境税真正成为“源于环保,用于环保”的税收。
第三,立法原则。为了使环境税发挥节能减排功能的同时,又不对社会、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应以负面影响最小化原则(立法应当把对社会、经济以及纳税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化)、公平与效率相协调原则(立法在关注实现环境公平目标的同时,还应关注其经济性,使立法能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而达到最大的环境保护功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原则(国家在制定通行全国的环境税收立法时,应注意地方生态环境的差异性)、低收入群体特殊保护原则(立法应特别保护低收入群体,通过税收减免政策,切实减少税收对于低收入群体的不利影响)等作为指导环境税收立法的基本指导。
第四,立法进程。环境税立法应采用渐进式思路,逐步从“探索立法阶段”过渡到“全面立法阶段”。可先在一些环境破坏较为严重,且易于调控的领域开征环境税。比如,二氧化碳、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领域。在试点区域选择上,应采用差异性标准,既要选择一些发达区域,也要选择一些欠发达区域,还要选择一些经济发展适中的区域,这样才有助于检验环境税是否具有普适性。等试点完成以后,应全面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力争短期内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环境税。
环境税不同于一般的税收,它是生态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征收目的不是为了纯粹地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是用于解决棘手的环境问题。在进行环境税立法时,一定要准确定位环境税,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环境税的调控作用。立法上应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在征收环境税的同时,应减免所得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消费税、排污费等相关税费,抑或给予单位和个人相应补贴,并用这些来源于环境税的收入补偿减免的税费或发放的补贴,确保企业和个人所承担的税负水平没有实质性增加。
环境保护所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不仅涉及污染防治领域、资源能源利用领域,也涉及生态建设领域。为了有效地发挥环境税的调控效果,我国可以征收如下类型的环境税:
第一,排污税。排污税依据“污染者付费原则”设立,针对噪声、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垃圾、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排放者征收。
第二,能源税。能源税依据“有偿使用原则”设立,针对汽油、天然气、酒精等能源,以及电力、核能等能量的消费者征收。
第三,资源税。资源税依据“有偿使用原则”设立,针对矿藏、淡水、森林、渔业资源以及相关资源制品的开采利用者征收。
第四,交通环保税。交通环保税依据“有偿使用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设置,针对交通工具购置者、消费者或使用者等征收。
第五,生态改良税。这类税收依据“受益者补偿原则”设置,针对改良生态环境的直接受益者征收。
第六,生态损害恢复税。这类税收依据“破坏者恢复原则”设置,针对有害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征收。
为了有效地发挥环境税的调控效果,在运用一般性税收政策的同时,还要运用重税、减税、免税等特殊性税收政策。对于稀缺或国家限量开发的自然资源、高污染的能源产品、大排量的交通工具、高耗能或重污染的产业等,应征收重税,最大程度地发挥环境税收的抑制作用。相反,对于国家鼓励开采的资源、新能源、清洁能源产业及产品、低排量的交通工具、新兴环保产业等,可以通过税收减免等方式,最大程度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济激励作用。
(作者曹明德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毛涛系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环境法博士生)